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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等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公墓管理工作,将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墓地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从事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机构或者组织。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墓建设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第六条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骨灰和祭扫,满足多层次安葬需求。

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多个行政村联建。

服务于城市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设区的市可以统筹建设。

经营性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只减不增。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墓规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

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水葬、骨灰撒散等节地生态葬法。对在公墓规划区内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免费提供安葬服务。对采取生态安葬的居民当地政府可以给予奖励。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器官、组织的逝者规划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第九条建设经营性公墓,按规定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统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一次规划、预留、保障公墓建设用地,按照需求分期建设公墓。第十一条建设公墓应当保护自然环境,体现节地生态,减少硬化面积。推行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墓区内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行道路、停车场、厕所等便民服务设施。

新建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总规划面积20%比例建设公益性公墓。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公益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倡导使用卧式墓碑。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复合利用。第十三条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当凭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员提供墓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第十五条公墓单位应当与逝者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安葬证明。

服务合同、安葬证明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墓只能收取维护管理费,并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收取墓位成本费、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提供骨灰安葬相关服务。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安葬服务:

(一)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四)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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